| 文 号: | 黔自然资规〔2026〕2号 | 发布机构: |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
| 成文时间: | 2026-08-26 12:00 | 发布时间: | 2026-08-26 12:00 |
| 文件有效性: | 是 |
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自然资源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促进自然资源领域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经省自然资源厅2026年第1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8月26日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自然资源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根据前款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法情形、裁量幅度等进行细化量化,并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规范,即裁量权基准。
第四条 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坚持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平衡执法的力度与温度。
第五条 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二、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本办法的附件,包括土地、矿产、规划、测绘四个业务领域,是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重要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调整后的裁量权基准应当重新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阶次一般包括: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个别行政处罚事项不适宜不予或者减轻处罚的,基准中不作细化裁量。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要件或者因法定原因免除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作出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后果,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最常见的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在其基础上确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中“情节严重”情形的,适用“从重”阶次的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省、市(州)对某类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制定历史遗留问题或者专项行动处置政策,涉及相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适用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因实际情况复杂、裁量情形难以涵盖,致使同时符合相邻两档裁量情形的,按较轻的档次处罚;同时符合的裁量情形不相邻的,综合案件情况适用。
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处罚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经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正式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调整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申请。针对该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的调整适用批复,可作为全省范围内类似案件处理的参考。
三、规则与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适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需把握以下要求:
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人在立案前两年内在违法行为地的县级行政区域首次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土地、矿产、规划、测绘四类初次违法分别计算。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对当地自然资源管理秩序造成的破坏和社会影响较为轻微,在处罚时要结合裁量基准综合适用。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考量因素:
(一)符合县级以上政府出台的民生工程、产业升级、乡村振兴、城市更新(旧城旧村改造)、发展新质生产力等自然资源政策支持,且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的;
(二)受到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影响,有合理理由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无须(豁免)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裁量权基准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情形作为从重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危及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经济秩序,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阻碍、干扰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打击报复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损毁查封标志、证据,或者伪造、毁灭证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在共同违法行为查处中,处罚时应当按照下述情形,区分主次、同等责任,确定处罚标准:
(一)出资者、主要执行者,以及教唆、胁迫、诱骗者,在共同违法中负主要责任;
(二)其他参加者,在共同违法中负次要责任。
确实无法区分的,处罚时可不予区分,按共同责任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符合《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一般为: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原用途使用、恢复违法前状态、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上缴违法所得、履行复垦或者生态修复等义务,以及补交材料、补缴费用、完善审批手续等。
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决定时,应当确定合理的改正期限:责令补交材料的改正期限,一般为30日内;通过拆除复垦、生态修复、完善用地手续等需要较长时间改正的,根据改正的复杂度、资金投入量判断或者评估后确定合理的改正期限,一般为90日内;涉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以及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和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拟作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处罚时,应当进行案件审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应当履行法制审核等程序。
拟对多起案件作出处罚决定的,上述程序可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本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分的裁量档次,是确定处罚幅度的基础参考,不替代对违法行为全部情节的综合认定。适用时,按照以下步骤操作:
(一)不予处罚情形的优先审查。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符合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再适用本基准的裁量档次。
(二)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审查。前款情形均不成立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存在法定从轻情节的,在本基准对应裁量档次内从轻处罚;存在法定减轻情节的,降低一个裁量档次后确定处罚幅度。
(三)裁量档次的适用。当事人不存在上述从轻、减轻情节的,按照本基准划分的裁量档次,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对应幅度内确定处罚数额。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四、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土地类、矿产类、规划类、测绘类)
附件_贵州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土地类、矿产类、规划类、测绘类) .xls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