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 黔国土资规〔2018〕6号 发布机构:
成文时间: 发布时间: 2018-10-11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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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油气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加强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10-11 11:22 字体:[]

各市(州)、贵安新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特区、开发区、旅游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根据《贵州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黔委厅字〔2018〕6号)要求,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审批登记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二、规范非油气探矿权设置

(二)设立非油气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三)各级财政出资开展的勘查项目,其探矿权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新立非油气探矿权的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非油气探矿权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申请非油气探矿权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申请非油气探矿权范围与已设油气探矿权(煤层气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油气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非油气探矿权与已设油气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油气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五)新设固体矿产探矿权范围不得与已录入贵州省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数据库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重叠;地热(水)、矿泉水等流体矿产探矿权范围与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重叠的,不得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布置可能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的勘查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新设非油气探矿权不得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重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规范非油气探矿权出让

(七)非油气探矿权竞争性出让,应在总量调控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按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拟定年度批次探矿权出让计划,有序投放。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人)按管理权限提出非油气探矿权出让计划,明确拟出让非油气探矿权区块位置、拐点坐标、区块面积、出让年限等内容,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安全监管、林业、水利(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职能部门及地方政府进行核查后,明确出让的方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出让计划。

(八)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让人)根据批准的出让计划,按规定确定出让收益底价或起始价(原则上不低于协议出让市场基准价)。涉及出让前期工作投入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的,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出让前期工作投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评估,评估确定投入及资产价格,该评估价格不计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矿业权出让方案予以公告,可明确由买受人(竞得人)承担。

(九)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按照《贵州省矿业权交易暂行规则》,公开出让探矿权

(十)出让的探矿权应以合同方式约定勘查矿种、范围、绿色勘查、综合勘查、安全生产、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探矿权人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

(十一)除各级财政全额出资进行勘查的项目外,停止申请在先方式审批出让探矿权,《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未占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原则上以招标、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其它类矿产的探矿权,一律以拍卖、挂牌方式按不同勘查阶段出让探矿权。

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资源的探矿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协议出让。

(十二)新立非油气探矿权的合法合规性应在出让前的会审和征求意见中完成,在出让成交后的登记环节不再进行审查。

四、规范非油气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

(十三)探矿权竞得人凭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出让收益缴纳证明文件和按规定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及电子报盘等材料,到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登记。

新立探矿权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名称、范围、勘查主矿种及地质工作程度在约定的时间内申请登记。

        (十四)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出让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各级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的;

3.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4.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十五)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抵扣按本通知第(十四)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六)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3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七)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或勘探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或勘探程度。

非油气探矿权保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非油气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到期后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再予以保留,注销探矿权,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可按矿产资源储备登记暂行办法申请储备登记。

  (十八)各级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非油气探矿权不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使用费(占用费),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单管理。

非油气探矿权保留期间不收取探矿权使用费(占用费)。

五、绿色勘查实施方案、勘查设计及野外验收

(十九)非油气探矿权各勘查阶段均应编制绿色勘查实施方案。该方案必须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并经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评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对探矿权人执行绿色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抽查。

(二十)非油气探矿权各勘查阶段均应编制勘查设计,在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时也应编制勘查设计。勘查设计必须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勘查设计的编制、评审按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按本通知第(十四)条缩减勘查面积的,可不再重新编制本勘查阶段的勘查设计。

      (二十一)非油气探矿权野外检查验收,按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二十二)以招标、拍卖、挂牌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转让),应符合探矿权转让的有关法规,持有探矿权满2 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 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不低于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阶段);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占用费)。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10年内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主体(转让),确需变更主体(转让)的,应重新按照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要求和登记程序办理。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从其调整。

(二十三)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转让)的,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二十四)申请变更主体(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申请变更主体(转让)的探矿权与其它矿业权存在重叠的,受让人应当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

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垂直投影范围内存在重叠的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二十五)非油气探矿权应对区块范围内的共伴生非油气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十六)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合同对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有约定的,如在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工业价值的矿产资源,可在探矿权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或增列勘查矿种,并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涉及变更为国家和省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以及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七)除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立的非油气探矿权外,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阶段的地质报告编制探矿权分立方案申请分立。

分立方案须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探矿权分立后,无论是否转为采矿权均不得单独变更主体(转让)。

  (二十八)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探矿权申请人条件。

七、加强探矿权监督管理

        (二十九)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管理。

  (三十)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或保留申请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申请延期提交延续或保留申请资料。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每次最长可批准其延期3个月提交延续或保留的申请资料,延期申报最多可批准3次。延期期间可受理储量评审、备案和资料汇交,但不得从事外业勘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纳入已自行废止探矿权名单,经国务院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同步公告60自然日后,在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中移除。

        (三十一地质勘查单位应成立行业学会、协会等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建设等工作,形成行业自律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三十二)探矿权人及地质勘查单位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直接责任。

(三十三)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社会约束力度。

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以及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三十四)地方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探矿权人,依法限制新设矿业权出让的竞买、竞标。

八、其它

(三十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三十六)探矿权申请材料需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要求完成补正。申请人未按照补正通知书的时限完成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三十七)勘查审批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使用费(占用费)的,按照《贵州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黔委厅字〔2018〕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财综〔2018〕1号)执行。

  (三十八)勘查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申请人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勘查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补办时间。

  (三十九)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二类矿产,其他类型铁矿属第一类矿产;离子型稀土属第二类矿产。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它管理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解读材料:《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油气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加强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解读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