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资源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4-01-31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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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资源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35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审批结果;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完成地质资料汇交。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3、42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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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许可证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2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条第3款、第22、2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4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7条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4条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黔自然资规〔2020〕4号)第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10、21、22、2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第27条 |
矿业权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许可证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第2条、第16条第3款、第18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2款、第8条第4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3条第3、5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4条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黔自然资规〔2020〕4号)第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16、17、18、20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11、12、13、14、37、38、39、40条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3、4、5、6、7、15、16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4、6、7、8、10、13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第23条 |
矿业权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 |
行政许可 |
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22、36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5条第2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4条第2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4条第3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2、36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5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4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4条 |
地质勘查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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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许可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11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29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11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29条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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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许可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6、27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33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6、27、29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33条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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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28条第1款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 《贵州省测绘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14条第3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综合协办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报厅分管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4.送达责任:印发相关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资质巡查、检查单位年度报告事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28条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14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
国土测绘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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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17、18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依法进行测绘成果保密跟踪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39条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17条 |
地理信息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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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第16条第1款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 |
地理信息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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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涉密地质资料出境批准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3、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2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3、16条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21条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11 |
行政许可 |
地图审核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18、19条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8条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23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条 《地图管理条例》第18、19条 《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23、24条 |
地理信息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1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17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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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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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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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让测绘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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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不汇交及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6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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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6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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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49、50、5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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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5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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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53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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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通过互联网上传标准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
《地图管理条例》第54、5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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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3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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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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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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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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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在勘查活动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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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规定费用,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行为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9、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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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越界采矿拒不退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45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4、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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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4、45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6项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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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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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转让矿业权,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45条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2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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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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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5、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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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对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8、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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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对地质资料汇交人未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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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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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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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地灾防治单位在地灾防治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40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4、4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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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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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19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2、3、5、6、10、11、12、14、24、25、26、32、33、34、39、43、45条 |
执法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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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强制 |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滞纳金缴纳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9条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强制法》 |
执法监督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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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征收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5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第4条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涉及应核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核定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等级、核缴标准和缴纳数额, 3.决定责任:经厅领导签批同意后,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缴纳。缴纳新增费的有效凭证送厅财务岗核缴后,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五条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派驻政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3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使用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第9条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政府基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房调〔2001〕392号)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探矿权使用费缴纳的决定,报厅领导批准。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6条、第9条 |
矿业权管理处、财务与资金运行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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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
1.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决定,下发分期缴纳出让收益计划通知书,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告知矿权人将盖有金库“转讫”公章的“一般缴款书”返还颁证机关存档、备案、销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第五条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财务与资金运行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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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征收 |
探矿权使用费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第4条第3款、第14条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探矿权使用费缴纳的决定,报厅领导批准。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8、12条 |
矿业权管理处、财务与资金运行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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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检查 |
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18条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18条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矿业权管理处、地质勘查处、耕地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执法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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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奖励 |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突出贡献奖励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8条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8条 |
地质勘查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48 |
其他类 |
权限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3条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第2条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10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完成地质资料汇交。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12条 |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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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类 |
矿业权抵押备案 |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57条 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4条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入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黔自然资规〔2020〕4号)第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 |
矿业权管理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50 |
其他类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公布,2004年10月29日修订,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36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24条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8条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2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9、10、11、12条。 《城乡规划法》第36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4、25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8条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51 |
其他类 |
省属企(事)业单位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8条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1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1、2、3点 |
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非行政许可清理事项、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52 |
其他类 |
省属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审核 |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第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4、送达责任:印发批复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第1条 |
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53 |
其他类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4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公布,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根据2016年1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8号>修改,根据2016年10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16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4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16条 |
国土空间规划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按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动态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