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2021网站改版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权责清单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发布时间:2019-06-28 15:17

字体大小:--

访问量:

打印本页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责任处室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权限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5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4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审批结果;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流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3、42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许可

权限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许可证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8条第2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4条第3款、第22、2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7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10、21、22、2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矿业权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3 

行政许可

权限内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许可证补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第2条、第16条第3款、第18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8条第2款、第8条第4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第3、5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4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16、17、18、20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11、12、13、14、37、38、39、40条;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3、4、5、6、7、15、16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4、6、7、8、10、13条。

矿业权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4 

行政许可

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22、36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5条第2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4条第2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4条第3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条件与资质等级是否相符合。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2、36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5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4条。

地质勘查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许可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许可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11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29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11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29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许可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许可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26、27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33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6、27、29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33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许可

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28条第1款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14条第3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综合协办意见提出初审意见、报厅分管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4、送达责任:印发相关批复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资质巡查、检查单位年度报告事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28条;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14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

国土测绘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许可

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17、18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依法进行测绘成果保密跟踪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39条;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17条。

地理信息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许可

权限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第16条第1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3条;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

地理信息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许可

权限内涉密地质资料出境批准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3、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审批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3、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21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11 

行政许可

地图审核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18、19条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第6条

《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23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条;      

《地图管理条例》第18、19条;       

《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23、24条;   

地理信息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12 

行政许可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17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5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6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测绘单位违法转让测绘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8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不汇交及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6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7 

行政处罚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63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8 

行政处罚

对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第49、50、51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第52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0 

行政处罚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第53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1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通过互联网上传标准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处罚

《地图管理条例》第54、55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核查立案。

2.调查责任:立案后,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中的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5.决定责任:案件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7.事后监管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3、15、18、19、20、21、22、23、24、35、36、37、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2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

3、《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7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3 

行政处罚

对破坏耕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4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 

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人在勘查活动中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9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7 

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规定费用,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行为的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

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9、4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8 

行政处罚

对越界采矿拒不退回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45条

2、《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4、4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4、45条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6项

3《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4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0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1 

行政处罚

对非法转让矿业权,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45条

2、《探矿权采矿权登记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

3、《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2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2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3 

行政处罚

对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5、4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4 

行政处罚

对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38、4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5 

行政处罚

对地质资料汇交人未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0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21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7 

行政处罚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8 

行政处罚

对地灾防治单位在地灾防治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1、《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40条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44、45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39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38条第1款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19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1 

行政处罚

对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

1.立案责任: 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通过调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

2.调查责任:立案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涉及需要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的建议。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者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以及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13、16、24、25、27、28、29、33、36、38条。

执法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2 

行政强制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滞纳金缴纳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修订)第31条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修订)第21条

3、《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39条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执法监督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43 

行政征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5条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第4条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涉及应核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核定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等级、核缴标准和缴纳数额,

3.决定责任:经厅领导签批同意后,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缴纳。缴纳新增费的有效凭证送厅财务岗核缴后,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第五条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派驻政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4 

行政征收

采矿权使用费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6条、第9条

2、《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 发<贵州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政府基金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房调[2001]392号);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探矿权使用费缴纳的决定,报厅领导批准。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6条、第9条


矿业权管理处、财务与资金运行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5 

行政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及其资金占用费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2、《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

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1.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决定,下发分期缴纳出让收益计划通知书,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告知矿权人将盖有金库“转讫”公章的“一般缴款书”返还颁证机关存档、备案、销账。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国土资源部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5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第三条、第四条,《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条

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第五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财务与资金运行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6 

行政征收

探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修订)第4条第3款、第14条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2.审核责任: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探矿权使用费缴纳的决定,报厅领导批准。法定告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8、12条;

矿业权管理处、财务与资金运行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47 

行政检查

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修订)第14、18条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4、18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矿业权管理处、地质勘查处、耕地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执法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48 

行政确认

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备案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第20条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29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第20条

2、《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29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49 

行政奖励

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突出贡献奖励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59号)第8条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8条

地质勘查处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50 

其他类

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三合一方案)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6条

《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 》(1999年4月19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9〕98号)第3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

《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利用方案(三合一)>备案工作申请材料和办理流程的通知》(黔国土资办发[2018]10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第1、2、3条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

矿业权管理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行政审批处、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土地复垦方案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备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备案)

51 

其他类

权限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12条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第2条

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12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52 

其他类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29条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5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登记书上加盖“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储量登记专用章”。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2、3条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3条《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第3条

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53 

其他类

矿业权抵押备案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58条

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                      

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简化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7号)

矿业权管理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54 

其他类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含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22、23条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

4.《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4条

5.《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8条

6.《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7条

7.《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8.《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审查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后续跟踪服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9、10、11、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4、25条;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8条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原非行政许可清理事项、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55 

其他类

省属企(事)业单位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1、《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7条

2、《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1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1、2、3点

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56 

其他类

省属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审核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第1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厅领导批准。

3、决定责任: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4、送达责任:印发批复意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第1条

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原非行政许可清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