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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行政执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0-21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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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民法典

行政执法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共贵州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推进民法典实施工作方案>的通知》(贵法委发20213号)和贵州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执法领域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工作提示>的通知》(黔法办字20213号)要求,推进全省自然资源系统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自然资源工作实际,制定了《贯彻实施民法典行政执法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省自然资源厅

                                              20211020


贯彻实施民法典行政执法工作指引

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政府要以保障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要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推动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面贯彻落实民法典各项规定,我厅制定了如下工作指引,并就如何贯彻落实提出具体工作建议。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积极主动贯彻落实民法典,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

一、新增处理民事纠纷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适用习惯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土地权属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认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要充分尊重习惯,并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原则。

二、修改出生时间与死亡时间认定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需注意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首先看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其次看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但是有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三、修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判断标准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应注意执行新的规定。

四、新增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2.工作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者在依法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尽到提示责任,或者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手段对利害关系人擅自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等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五、修改预告登记有效期,由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工作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注意预告登记有效期的改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对预告登记文书有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六、删除不动产登记收费具体规定制定层级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删除了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严格落实不动产登记费案件收取的要求。

七、新增及时支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要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新增列举农村村民住宅,不再使用拆迁这一表述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征地补偿费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及时支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并注意增加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这一项目。相关文件中有关拆迁的表述统一改为征收

八、新列举疫情防控作为依法实施行政征用行为的紧急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总结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而实施的行政征用工作,为进一步规范相关行政征用行为奠定基础。

九、新增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性质或用途原则上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申请进行不动产性质或用途变更登记时,需要注意审查是否符合该规定。

十、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证的发放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登记机构,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机构,不再将其限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由相应层级登记部门履行该职责。

十一、新增对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完善规范有关登记制度和流程,依法开展登记工作。

十二、修改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的范围,由采取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修改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新增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2.工作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新规定,依法规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研究在具体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何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损害已设立用益物权的要求。

十三、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规划条件的内容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十四、新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一宣示性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有关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不收取费用,正常办理登记手续

十五、新增居住权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内容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部正在有关省份安排试点工作。待统一部署后,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执行。

十六、可抵押财产新增列举海域使用权,删除列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工作建议:按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这一新规定。

十八、修改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抵押期间,除有特殊约定的,抵押财产一般可以转让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抵押权转让登记时,应对抵押合同中有无转让抵押财产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此类特别约定进行审核,如无特别约定的,不再将抵押权人同意作为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的先决条件。为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抵押人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事宜。

十九、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注意相关抵押权登记作出的先后顺序

二十、修改最高额抵押权人债权确定的时间点,由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2.工作建议:基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同步告知抵押权人。

二十一、修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没有主营业地时的合同成立地,由经常居住地修改为住所地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外签订合同或涉及合同成立地认定问题时,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规定。

二十二、新增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租赁合同规定中新增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登记程序规范、办理登记业务指引等文件,做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十三、新增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尊重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合理运用执法手段。

二十四、新增机关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工作建议:性骚扰问题是近些年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关于性骚扰行为的认定、防范、制裁等问题不仅仅是民事问题,更多的需要行政执法领域通过行政手段去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要求全省自然资源系统各单位要建立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性骚扰事件的工作机制

二十五、姓名、名称的决定、变更和名称的转让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不动产登记、矿业权设立、变更等职责时,应当依法履行对民事主体决定、变更姓名、名称,或者转让名称的登记职能。

二十六、新增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条件以及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要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十七、新增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2.工作建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多种渠道收集和知悉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例如不动产登记、房产过户等个人信息及隐私,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